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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宜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座公司)負責人,明知宜座公司已無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止,陸續向杰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盟公司)訂購電視枚送盒、DVD—ROM等貨物,致杰盟公司誤信而交付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二元之貨物。
甲○○除支付其中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外,餘均簽發支票予杰盟公司以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時,均遭退票,且所訂購之貨物亦不知去向。
至此,杰盟公司始知受騙,且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杰盟公司代理人乙○○之指訴及統一發票數紙、交易明細表一紙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資為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雖在八十八年參月有跳票記錄,但商場上資金一時週轉不靈,亦非罕見,其後宜座公司並不僅向杰盟公司訂貨,仍有向聯強國際、捷元等公司訂貨,且金額亦不亞於杰盟公司,伊當時係希望能多進貨再以賣得價金周轉,但因為有很多欠款,屆期時都未還伊錢,才會無法一時就將杰盟公司欠款還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並以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其客觀構成要件。
倘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為詐術行為,而所謂詐術行為,無論如何所傳遞的訊息必須是涉及到一個事實。
嚴格的講,就是必須有實證的可能性,因此不包括純粹的價值判斷以及對未來的臆測。
「價值判斷或臆測」與「事實」的表示有別,前者只是一種意思表示,沒有一個絕對的客觀標準可供檢驗真偽,自不該當詐欺行為的對象。
四、經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開始向杰盟公司訂貨,其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仍陸續向其訂購貨物達二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跳票,並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然參酌前開說明,詐術行為之對象,其範疇並不包括「對未來之臆測」,況自訴人亦均未於下訂單(法律用語為即「要約」)時,向杰盟公司為謊稱自身之財產狀況,是在私法領域中,既假設行為人均會以理性方式決斷自己的經濟性行為,則杰盟公司基於過去雙方往來之信賴關係,而對該訂單所為「承諾」之價值判斷行為,即非刑法詐欺罪所欲保障之射程範圍,是自不生刑法上詐欺取財之情事。
綜上所述,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前提下,應認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坤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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