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841,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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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坐檯記錄表、薪資袋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擔任位於台南縣佳里鎮○○路一六七號二樓香格里拉KTV之名義上負責人;

乙○○則擔任前開KTV老闆,實際負責該KTV之營運,其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人均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仍共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僱用來台探親之大陸人士黃紅霞及陳景麗在上址從事唱歌及陪酒等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從未插手服務生及小姐的管理工作,伊也從未見過這二位大陸來的小姐,伊很少去店裡,只有當天臨檢時才過去云云。

然查:證人黃紅霞、陳景麗均於警訊中證述:渠等二人所居住之場所係乙○○所提供,三餐則由渠等自行料理,至於薪資則是和一位張董(乙○○)接洽的,每日晚上八時上班至凌晨四時,如有做檯,每一小時可領到四佰元等語(參見警卷第八頁正面、第十二頁正面)等情,此徵諸證人即其他坐檯女子林惠菁、蘇秀菊、邱麗玲均證述:渠等是由乙○○老闆應徵進來,且薪資都是乙○○發給的等語(參見前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九頁正面)互核相符,是衡諸常情,薪資發放及人事管理工作既均由實際上行使職權之老闆乙○○決定,則僱用大陸女子一事較僱用本國女子牽涉層面廣,若非老闆首肯,受僱用之工作人員焉有自行決定之理?被告乙○○辯稱伊根本未插手店內事務,且對本件二位大陸小姐之應徵全然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坐檯記錄表、大陸女子黃紅霞五月份薪資袋各一紙附卷足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論以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坐檯紀錄表、大陸女子黃紅霞薪資袋各一紙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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