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885,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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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七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五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依簡易程序顯不適宜,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 實

一、丙○○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市○路海產店前,明知身上僅有新台幣(下同)一元,已無資力負擔車資,仍向駕駛ZG-511號計程車司機之丁○○表示願付以九百元之車資,請丁○○載其到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十六之三十號住處,致丁○○陷於錯誤,而依約定以營業用小客車載其返回上址,於到達後,因丙○○無法支付車資,丁○○始知受騙。

丙○○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皇宮KTV前,明知其身上僅有六元,竟向駕駛YC392號計程車之甲○○重施故技,使甲○○亦陷於錯誤而予以載送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車資一千八百元,抵達後,丙○○又無法支付車資,甲○○始知受騙。

之後,丙○○再度承接上開犯意,以同樣手法,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明知其身上僅有五元,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三三九號前,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台南縣永康市其妹妹住處,向乙○○佯稱於返回高雄時方給付車資,乙○○亦陷於錯誤,嗣乙○○載送丙○○返回後,丙○○亦無法支付車資二千一百三十五元,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五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依簡易程序顯不適宜,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參諸被告三次搭乘計程車時均明知其身上只有零錢並無足夠車資,卻仍招計程車乘坐之情節可知,被告有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詐騙甲○○及乙○○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

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十七日,仍不知悔改,足認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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