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903,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騷擾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離婚),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所收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六號保護令中,主文第二項業已載明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且該保護令於同年十月五日合法送達乙○○,詎乙○○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前往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四巷五七弄十四號五樓之一之住所,見甲○○不開門,乃拾起地上石頭,丟擲甲○○所有之TB—三二三八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並以此方式對甲○○為直接騷擾之行為,嗣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六號通常保護令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於右揭時間,至被害人甲○○上開住處,毀損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而違反本院對被告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之規定,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而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而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家庭暴力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本件應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所為,僅毀損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而未進一步侵害被害人及其他家庭成員,危害非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四六號被告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請求併案審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前往被害人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十四巷五十七弄十四號前三十公尺,因認被告亦涉有違反前開保護令主文第三項所示應遠離甲○○住所(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四二巷四弄七十七號)及其娘家住所(台南縣大內鄉頭社村十八號)一百公尺之規定,與已起訴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經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未規定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十四巷五十七弄十四號五樓之一之住所一百公尺,有保護令一紙附卷可參。

且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前往被害人上開住所前三十公尺處路邊等候,因遇甲○○而遭甲○○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行為,則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尚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