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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壹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送請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之承租處所,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台北市○○區○○路附近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殆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六三巷二十九弄三十七號三樓,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路附近,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一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乙組(吸管參支)等物,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送請台灣台南看守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台北市立療養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八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承接前開犯意,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施用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三支,非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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