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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犯多次竊盜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與二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結夥三人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二十九巷第一市場內,由其中一人持足以為兇器之刀片,趁市場內人群擁擠之際先劃破丙○○○之皮包,俟機竊取其內之身分證、機車、汽車駕照、行照、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復於同日十時十五分許,丁○○等三人又以同一手法相互支援,以刀片劃破乙○○之皮包後竊取其內現金八百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警覺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丙○○○、乙○○之指述,被告曾拿出一千元要推給被害人乙○○,顯係行竊事跡敗露而心虛,以及被害人二人被割損之皮包照片三證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欲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九號拜訪友人沈青杉,途經第一市場時,遂前往買菜預備帶往沈青杉住處烹煮,伊並未以刀片割破丙○○○或乙○○之皮包,亦未竊取該二人之金錢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開辯詞,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且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實被告經查獲時,手裡尚提著一包酸菜,被告所辯伊當日係前往第一市場買菜等語,堪予採信。
次查,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固陳稱在第一市場欲選購衣服時,發現有一男二女形跡可疑,但經當面指認被告時,亦坦承不敢確定是否係被告割破其皮包行竊,本院認丙○○○之陳述,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是否行竊之依據。
至被害人乙○○則明確陳稱有二女一男在其買菜時從後包夾,待其發現皮包不見時,該三人馬上離開,其從後追躡被告時,被告就自口袋拿出一張千元鈔等情,然因被告為語障之人,伊拿出該張千元紙鈔之用意為何,乙○○並無法確認,此由其在偵訊中陳稱被告當時係欲表示伊身上之一千元並非其遭竊之八百元,次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不知被告是否要將該一千元退還給其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知,是被告當日在第一市場內之行徑固有不自然之處,惟被告經查獲後,既未發現有犯罪工具即切割皮包用之刀片,亦無贓物即乙○○或丙○○○所失竊之財物,復未有其他在場之人目擊被告行竊,自難純以被告形跡可疑,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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