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005,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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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從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自任會首招集民間互助會二會,分別為─①由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以下簡稱A會),共三十五會;

另②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下簡稱B會),共三十二會。

每會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每月各一會期,標會方式均採「外標式」,會員投標『標金』皆固定為一千元(即活會會員繳五千元,死會會員繳六千元),若開標日遇有會員二人以上爭取『得標』,則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苟開標日無會員投標,則按互助會標單上之會員名次順序決定『得標』者。

詎乙○○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意圖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假藉『互助會員得標』名義,多次冒名收取互助會員會款後,將所冒收之互助會款自行支配使用;

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乙○○因財務週轉不靈宣布上開「民間互助會」止會後,經互助會會員相互查訪發現─上稱①A會互助會:原剩八會(活會)未開標,竟有十八個活會會員尚未標取會款,顯遭乙○○以『其他會員得標』方式,令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被冒收計十會之互助會款(此部份估計不法所得約一百七十餘萬元);

另②B會互助會:已開標九次(含首會),亦遭乙○○以『其他會員得標』名義而被冒收計四會之互助會會款(此部份估計不法所得約四十餘萬元)。

二、案經互助會會員甲○○○、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其於偵查中稱:「我是會首,A會確實是八會未標但有十八個活會;

而B會確實標了九次,這些會都是我標的,我招的會(互助會)是活會五千元、死會六千元,要標會的人事先告訴我,我為他們安排得標順序。

而告訴人所稱的會款是我標去挪作其他互助會的會款(使用),因我被人家倒會。」

、「(問:妳冒何人名義標會?)我並沒特定用何人名義(標會),我只是按月向會員收活會的錢自己使用。」

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被告擔任會首,竟以其他會員得標方式,向不知情陷於錯誤的會員收取會款,得款後將款項供己週轉運用,顯施用詐術取得會員所交付的會款,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附卷可稽,事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先後多次不法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公訴意旨指被告於B會冒標九會,惟被告僅坦承冒標四會,並稱該會由「富美」之陳富美標走二會,「秋霞」標走一會,「澤太」及「富寶」亦各標走一會。

本院核對被告所陳得標之會員姓名與標單所示會員姓名及參與會數相同,且有陳富美及黃秋霞具名標得會款之收據卷附可按,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部分既無冒標情事,自難論以詐欺罪嫌,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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