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026,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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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融公司)購買車號Y8-4083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應攤付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四十巷五八弄三號之一,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因經濟陷於困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該標的物出質於高雄市○○○路二十號之勝興當鋪,且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起,拒不繳付所餘分期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乙○○、曾文忠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典當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

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汽車後,因經濟陷於困難,而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質於當鋪求現之犯罪手段,致使債務人裕融公司難以追索汽車之財產上損害,所積欠之汽車分期款尚有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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