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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月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時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時許,經玉井分局通知採尿檢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辯稱:伊在六月一日從台南返回玉井路上,搭乘的車內,朋友有人施用安非他命,伊未再吸用等語。
經查,被告於六月二日所採尿液經送請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報告一紙卷附可參,被告於採反前四日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堪以認定。
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因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查,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月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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