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066,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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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在台南市○○路一0八巷十七號開設「丁○○會計事務所」,從事代客記帳繳納各項稅捐及辦理各項登記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連續利用客戶廣裕商行(後改為廣裕興業有限公司)、弘昶電器企業有限公司、高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昇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申報稅捐之手續不瞭解的機會,向前開各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浮報代為申報及繳納之稅額,致各該負責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丁○○則從中將差額侵吞入己,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嗣因稅捐機關發現丁○○代為申報之稅額有異,向各廠商調查時始發現前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向委託之廣裕、弘昶、高良及昇暄等公司廠商收取稅額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行為,辯稱:被告為該四家公司記帳,伊為廣裕公司代辦稅務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以自己之金錢共為該公司繳三九八七三六元,為弘昶公司代辦稅務之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以自己之金錢共為該公司多繳二二九四六元,八十六年度為高良公司代辦稅務期間所收稅款扣除代繳之稅款及退還之稅款後完全平衡,又為昇暄公司代辦稅務之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向該公司所收稅款扣除代繳之稅款及應收之費用後亦完全平衡,故廠商並未蒙受任何損失,且因業者要求記帳業者代為節稅,先將本稅交給她,如查帳過關可以節稅,即將差額退還給客戶,如無法過關,則應繳之差額由被告吸收,而廣裕興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應繳之稅金,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代其補繳差額等語。

二、然查上開四家公司廠商之負責人城築廷、戊○○、甲○○及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向他們請款時,都是說當年度要繳之稅額,並未提到先節稅,嗣後如要補稅時,再從差額中墊繳的情形,他們支付給被告之酬勞是每月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也與被告請領之稅款無關。

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三、再查證人即初步調查本案之南區國稅局監察室職員高伯陽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記帳業者應該是單純記帳,不經手稅款,稅款應該由業者自行繳納,如果要補稅,也由業者自行去繳,記帳業者既然幫業者申報,應該據實申報,業者應該照數額繳稅,因為國稅局核定要補多少稅,記帳業者事先並不知情,並沒有必要溢收款項來等候補繳稅款,除非記帳業者存心觀望,如果國稅局核定補稅就繳,如果沒有核定補稅就從中侵吞差額...且據他們瞭解,廠商不可能多給記帳業者一筆錢,等到核定補稅時,再由記帳業者從差額裡面來支出等語。

按各廠商營業將本求利,現金週轉至為重要,此為常識所能瞭解。

茍被告代本案之各受害廠商先行節稅,嗣有查帳時,再補繳稅額,則各廠商自可於第一次報稅時,先將實際繳納之稅額交由被告代繳即可,差額仍可作為現金週轉之用,更據證人高伯陽證稱:例如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稅,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申報,如果是核定補稅,最快在八十五年底前,而通常案例則大約在八十六年的上半年,但是也有比較特別的案例,會拖到八十七年的上半年等語。

故依其證詞可知,繳稅後,稅捐機關不一定會查到要補稅,縱使查到要補稅,業者及記帳業者均不可能事先得知補稅數額,且距離原繳稅時間,短則八、九個月,通常在一年以上,亦有長達二年者,則依目前台灣稅務機關運作之情形,廠商大可把多餘的錢留在身邊以供週轉,何必先交給被告,由被告保管,再俟數年後有補稅時由被告補繳?被告所辯既不合情理,亦無可採。

四、雖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伊有替廣裕興業有限公司代繳八十五年之補稅額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而她八十五年營業稅只溢領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足證其確有替廠商代墊稅額云云,然查該筆稅額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核定,被告繳款時,稅捐機關已開始調查本案,被告無非係心虛而代繳此筆稅額,以圖彌合此事。

而查被告僅於八十五年之營業稅,就向乙○○詐領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八十六年營業稅則詐領五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此亦據乙○○到庭證述詳實,復有支票、存根等在卷可稽,僅此二筆款項就超過一百萬元,被告於補稅前一、二年前即私自侵吞,從未告知乙○○係欲待補稅時再由被告墊繳,及至東窗事發,始自行繳納一部分款項,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五、綜上各情,被告所辯不但與事實不符,亦與目前稅務運作情形相矛盾,殊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除上揭積極證據外,復有支票、支票簿存根、營所稅徵銷檔查詢表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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