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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第七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甲○○係夫妻,向吳振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於台南縣佳里鎮農會之銀行帳戶第二五三七—一號,並使用該帳戶之支票,以利於生意週轉之用。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銀行帳戶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仍於同年六月間以需要調借現金為由,持發票人為吳振同,付款人為佳里鎮農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票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九百元及八萬九千元之支票兩張(下簡稱系爭支票),向告訴人丙○○借現金,並聲稱該兩張支票絕無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同額現金交付。
嗣系爭支票二紙經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所使用之吳振同帳戶,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乙節,復有台南縣佳里鎮農會函覆資料附卷供參,然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交付發票日期各為同年七月十日及七月三十日之系爭支票予告訴人調借現金,顯有詐欺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乃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於八十四年間開設遙控模型店,告訴人係該行業之批發業者,而伊均向告訴人訂貨,並交付以吳振同前開帳戶之支票作為貨款憑證,且習慣上均開立三個月後之期票,至系爭支票即係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交付予告訴人關於貨款之支票。
惟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後,伊所開設之商店即於五月間發生週轉困難,以致於無法給付後期之票款,故伊並未持票向告訴人借貸,且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一)系爭支票二紙為被告乙○○、甲○○二人於八十五年間交付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係於票載日期後,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付款人提示,但經付款銀行以該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為由,未支付票款予告訴人乙節,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所提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可證,且證人吳振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陳育才是很好的朋友,他來向伊借用支票簿作為生意往來所用,伊便將整本支票簿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此等事實自堪可採信。
惟被告二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且系爭支票均不獲兌現之事實,尚不足以逕認被告即有施詐之行為,仍須進一步判斷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之初,是否即有詐騙告訴人以獲取其財物之意圖存在始可。
(二)次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被告陳育才涉犯詐欺罪嫌時,係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底持系爭支票向伊貼現云云(見偵查卷附告訴狀),但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卻改稱:被告陳育才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交給伊系爭支票二紙,伊認為只要在支票到期日起未滿一年內都有效,所以就收下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然經檢察官再次追問其何時收到系爭支票,告訴人又改稱應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則告訴人究何時收受系爭支票二紙,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事,則告訴人是否即係公訴人所認定之八十五年六月間收受系爭支票,已誠有疑義。
況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翻異前開指訴而改稱:「那是貨款的票,因我們業務、會計都跑掉了,那兩張票是(八十五年)四月份所開的票我們業務去收的,後來我要與被告對帳,都找不到,我們都是開三個月的票,我原先主要是要告吳振同詐欺,因為他們夫妻後來在偵查庭時才遇見過一次,雙方沒有仔細深談,之後雙方對帳後才發現這是誤會。」
,又「雙方之前就有過數筆交易,被告都是開吳振同的票給我。」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告訴人係於票款不獲給付後,雖持票欲找被告給付,但遍尋無著始向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則其告訴目的充其量係作為其債權受償之手段,因而告訴人逕以其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即推認被告與發票人有共謀詐欺之犯行,已屬率斷,且查,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時,距其持票之初至少已相隔三、四年之久,復觀諸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間指述不一,益徵其因時間久遠致其對收受系爭支票之詳細時日,沒有清楚之記憶。
是以,姑不論告訴人於本院前開證述情節究為真實,抑或純係附和被告之供述,亦尚難僅憑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即逕認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必係於吳振同之前開支票帳戶業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以後所為。
況縱認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帳戶業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致告訴人確定不獲給付票款,惟告訴人究因收受系爭支票而受有何等損害,亦即其收受系爭支票是否存有相當之原因關係,及其原因關係(係基於借貸?貨款?保證?)為何,亦未經舉證證明,依此,告訴人是否確受有損害,亦不足明瞭。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舉出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切事證,實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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