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083,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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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蘇新竹
謝依良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侵入臺南市○○路○段二十五號乙○○、丙○○經營之鴻公公越南河粉店竊取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包五十枚,共計五百元,為丙○○(起訴書誤載為乙○○)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核與被害人乙○○、丙○○所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以及贓物領據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十元硬幣一包共五百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因故分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丙○○曾至伊家中找伊,後伊有話想跟丙○○說,所以才前往臺南市○○路○段二五號鴻公公越南河粉店找丙○○,伊係以鑰匙開門進入,於櫃台拿一包零錢是想做為毆打丙○○之工具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始因被告毆打丙○○,並毀損前址鴻公公店內桌椅及器具而分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證人即丙○○之妹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止,曾陸陸續續在鴻公公越南河粉店內幫忙,另證人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擔任被告與丙○○和解見證人之甲○○,復證實被告與丙○○二人於該日在警局內和解,並簽署和解書等情,足認被告所述與丙○○持續交往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等語,應屬事實。

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描述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情形稱:「因為傷害和解後丁○○經常打電話騷擾我,當天早上丁○○到店裡找我,說要找流氓殺我,晚上我才與朋友去找他,當天並未說何話,約晚上九時許回來的,我回店裡拿書後電話一直響拿起來沒講話,後朋友打來亦說同樣情況,後我聽到樓下有聲音所以我打電話報警,後門被扳開,當時我站在樓梯口看到丁○○走上來,丁○○走上幾格警察就來了,我問他你來做何事他說有話想跟我講,警察來時丁○○就往下跑,並未注意他拿何東西及未看到他有何傷害我的動作。」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被告所供稱當日早上曾去找證人丙○○,後丙○○於晚間又去找伊,伊始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再前往鴻公公越南河粉店找丙○○等語相符;

審諸被告曾於當日早上前往騷擾丙○○,嗣於丙○○於當夜前往伊家中理論後,深夜前往鴻公公越南河粉店,被告其時之心懷惡意,要可認定;

再參以被告拿取硬幣之櫃台抽屜內,尚有鴻公公越南河粉店當日營業所得,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實,而被告除一包硬幣外,並未拿取其他面額較高、攜帶更為方便之紙鈔,且拿取該包硬幣後,未立即離開現場,反而更向二樓預備尋找證人丙○○,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該包硬幣係預備作為毆打證人丙○○之工具等語,堪予採信,並可認被告並非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拿取該包硬幣。

至於被告於警、偵訊中,對於拿取該包硬幣之說詞,與本院審理時所供述雖有出入,被告甚至於偵訊中供稱係為買酒喝而拿取該包硬幣,惟審酌被告、證人丙○○對於當日情境之一致陳述,被告若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竊,竟捨棄價值較高、攜帶較方便之紙鈔,而竊取五十枚十元硬幣,且得手後不思逃離現場,反更走向二樓尋找證人丙○○等情,均與常理有所違背,本院因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

是被告雖有拿取該包硬幣之事實,然被告既缺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尚難以該罪刑責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前往臺南市○○路○段二十五號鴻公公越南河粉店,向丙○○恫稱要找流氓殺她,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等情,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依法不能加以審理,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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