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149,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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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陳美芬(現更名為陳秀蓮)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至台南縣新化鎮○○路二五四號找陳美芬,欲叫陳美芬喝酒,陳美芬不從,即將陳美芬之行動電話丟到屋外而損壞。

後見陳美芬與另一名「金水」之男子談話,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藤椅砸向陳美芬,致陳美芬受有左前額瘀血、後腦部瘀血傷害。

於同日二十時許,甲○○又至上址找陳美芬,見陳美芬在打電話,又無故對陳美芬拳打腳踢,致陳美芬受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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