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182,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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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甲○○與其大嫂丙○○○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興化里四三五之二號丙○○○屋前,因故發生爭執雙方發生互毆,甲○○持水果刀劃傷丙○○○手臂(甲○○、丙○○○二人傷害案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結在案),二人早有夙怨。

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許,因嫌丙○○○所種植之番石榴樹枝妨害其窗口,而持其所有之菜刀砍伐該樹枝,並在前開丙○○○屋前,藉故要砍除其大哥黃鈴揮所有之樹木,丙○○○要出面制止之際,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向丙○○○叫囂「妳如果想死就過來,我就殺死妳」、「好膽出來,我就殺死妳」,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持菜刀至上址要砍除被害人丙○○○夫婦所有之樹木,及警方到達時仍持菜刀在砍除樹木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出言恐嚇一節。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歷歷;

又訊之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接獲值班警員通知而到場處理,伊到場後見到被告在被告住處屋後持菜刀及水果刀砍樹,經喚被告與被害人至伊面前對質,雙方發生口角等情,由此可知,倘被害人丙○○○未因被告犯行而心生畏懼,何會立即報案請警員到場處理,又若被害人有虛構事實向警員指訴被告犯行,衡情焉有不患己身罹於誣告罪責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彼時甫因持刀傷害丙○○○一案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又無故持菜刀至丙○○○宅前砍除他人樹木,則丙○○○難免出言喝止衡情亦屬必然之事,徵諸警員乙○○在場被告尚且會與丙○○○發生口角,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被害人確實有出言制止伊砍伐樹木並對伊辱罵,及伊聽聞告訴人之辱罵後又多砍了幾棵樹等情,顯見被告在警方到達前實無可能任由丙○○○出言制止而能置之不理。

綜上各情,相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訴堪以憑信為真。

被告所辯應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亦據渠陳明在卷。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

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恐嚇告訴人,應依刑法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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