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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E—一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於民國八十九年初遺失一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許,徒手竊取甲○○所有並放置於其台南縣佳里鎮○○街二十一號住處前車牌號碼TJ—九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一面,且意圖供己行使之用,而於翌日以其所有之鐵鎚及雙面膠帶,將該車牌變造為TE—一八三一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將前開經變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TE—一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上而為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號國道南向車道三一九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車牌一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固坦承變造前開車牌號碼,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等情,惟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前開車牌係其於台南縣佳里鎮路旁拾獲云云。
經查:⑴TJ—九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為被害人甲○○所有,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其前開住所處前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稱在卷,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件在卷可稽。
⑵被告於取得TJ—九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翌日,以其所有之鐵鎚及雙面膠帶,將該車牌變造為TE—一八三一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TE—一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該車牌一面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雖均辯稱前開牌照係其於佳里鎮拾獲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陳稱其係在八十九六月份近中午時,在台南縣佳里鎮不知在何地點拾獲云云(參見警訊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警訊筆錄),復於偵查中初次訊問時稱:(何時拾獲該車牌?)「在八十九年五月底。」
(參見偵卷第四頁背面);
嗣於偵查中複訊時陳稱(TJ—九一二三號車牌何時撿到的?)「今年五月中旬在佳里鎮市區水溝旁撿到的。」
(參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而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車牌是何時撿到的?)「約四月將近五月間撿到的。」
、「車牌是我在佳里鎮○○街○○路邊撿到的。」
(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依此,觀被告自警訊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對該車牌取得之時間先後供述不一,其供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而就拾取之地點,被告於距離拾獲時點較近之警訊及偵查中均無法明確陳述拾獲地點,卻能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係在台南縣佳里鎮○○街拾獲云云,參以被告本係台南縣佳里鎮人,其久居台南縣佳里鎮,焉有不知拾獲地點街名路名之理?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常理有違,另參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與被害人失竊之車牌號碼相近,且被告係遺失一面,被害人亦僅遺失一面等種種情事,堪信被告係因自己遺失車牌一面,遂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一面,以供其變造使用。
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車牌乃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係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排列,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牌照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特許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則此項行車許可憑證,自屬特許證之一種。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然無他證足資認定被告於竊盜之際確有使用足以為凶器之工具,尚難僅以拆卸車牌可能需用工具即認被告竊盜之際確曾攜帶凶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竊盜與行使變造特許證文書二罪嫌,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斷,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為己使用、竊盜所得非豐、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變造前開牌照所用之鐵鎚及雙面膠帶,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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