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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因懷疑其妻許秋惠與乙○○有曖昧之關係,早已心存芥蒂,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許,見乙○○又與許秋惠在台南市○○路○段八十四號「安徒生咖啡館」內一起喝咖啡聊天,憤而進入該咖啡館內質問乙○○,並出手毆打乙○○頭部三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隨即叫乙○○到外面解決,乙○○不從,甲○○即持放置花盆之空心磚砸毀乙○○所有之車號TW─五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該車車窗全毀、前後板金凹陷。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乙○○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被砸毀之照片四幀附卷足資佐憑,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以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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