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楊淑惠
宋金比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七六三一、八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T字型開鎖器乙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其係十八歲以上之人,具有犯罪之習慣,因受丁○○(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之教唆,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止,先後十二次於附表所示時地,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開鎖器乙支為行竊工具,撬壞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份未經告訴)後,以接線方式竊取該車(其每次行竊之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
得手後,再以每部車輛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或每組車內音響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丁○○。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路關帝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T字型開鎖器乙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子○○、甲○○、寅○○、己○○、庚○○、卯○○、丙○○、壬○○、癸○○、丑○○、辰○○指訴被竊情節及證人即承辦警員辛○○結證之查獲被告行竊情節均相符,並有T字型開鎖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T字型開鎖器極為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攜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先後十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連續行竊被害人等之自用小客車達十二部之多,惡性甚重,危害亦鉅,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係十八歲以上之人,竟於短短三月餘之時間內,行竊達十二次之多,足見其已沉溺於犯罪深淵成習,僅處徒刑尚不足以改變其犯罪習性,應並予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以資矯正其犯罪惡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