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194,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犯有妨害自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九二巷三八弄三號前,以其所有預藏之機車鑰匙一支,打開乙○○所有,車號UOQ─六三三號輕型機車之龍頭鎖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街四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另車號UOQ─六三三號輕型機車已由被害人乙○○領回,亦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目的係以竊得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惟手段尚稱和平、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一把,被告雖辯稱是插在所竊得機車上,並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該鑰匙係其所有,迭據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及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分別在警訊中供承在卷,另由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並未記載被害人乙○○具領保管該扣案鑰匙,可知該扣案鑰匙並非該機車所有人乙○○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該把鑰匙係其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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