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211,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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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一七一號嘉興巨星KTV店內,因不滿告訴人丙○○於其在廁所內時,敲門催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丙○○成臉部及上唇、右手撕裂傷瘀血、兩下肢多處瘀青。

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依據係以下之證據:被告乙○○現居住處所不明,無從傳喚其到場為任何陳述,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丙○○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訴歷歷,且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雖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其犯嫌事證亦臻明確。

四、經本院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可能係案外人即被告之姊姊甲○○與告訴人間之事,因甲○○曾冒辦領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等語。

嗣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提示甲○○之護照影本予告訴人指認其照片後,告訴人稱:就是護照上之人打我的;

並當庭指認被告其人後,告訴人亦稱:不是在庭上之被告乙○○(打我)等語。

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附卷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七十四號被告甲○○偽造文書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段之記載:「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五、一四三四七號):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持其本人之照片至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冒其妹乙○○之名義,以遺失為由,申請身分證之補發,使戶政人員陷於錯誤進而補發,被告在持上開身分證租屋、購買小客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為警盤查時意圖矇混過關,因認被告與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經查,被告移送併辦之犯行,與本案論罪之犯罪事實,時間前後長達一年,且二案間之犯罪動機並不相同,兩案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偵查機關,再行處理。」

可知,被告上開辯詞確有其依據。

從而,綜合上開所查一切證據,被告確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件可能係案外人甲○○毆傷告訴人並冒名被告所致。

又本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係以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做為指控對象,檢察官亦以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做為起訴對象,顯見本件被列為控訴對象之被告係乙○○其人,是以,本院仍應以被告乙○○做為審判之對象,並為實體之判決。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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