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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前曾因重利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乙○○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先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貸放金錢,並以借款人陳志強之身分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其貸放金錢之約定係以先扣利息之方式,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十分(即借三萬元,利息為六千元),屆期後再由丙○○與乙○○或僅由乙○○單獨前去向借款人收取帳款。
嗣甲○因急需用錢,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依中華日報之分類廣告向丙○○借款三萬元,並預扣六千元,甲○實拿二萬四千元,並陸續交付七次利息,共四萬二千元,因甲○不堪負擔利息,遂報警處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二八0號之一「阿鴻檳榔攤」當場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重利犯行,辯稱:乙○○說是伊派他去向甲○收錢一事,伊覺得莫名其妙,伊有正當工作,對重利一事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被告丙○○(綽號為阿偉或偉仔)曾與被告乙○○一同前去向甲○收帳一事,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乙○○來收帳時,都說是綽號偉仔的男子叫他來收錢,乙○○亦曾與偉仔一同來收過二次帳,偉仔又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同來三、四次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明確屬實,此參酌證人陳志強證述:是偉仔向伊收取的利息,並將伊的身分證拿去申請行動電話供其貸放金錢使用(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等情可知,甲○既係撥打前開廣告之行動電話而向丙○○借得金錢,而該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上雖係陳志強,然於申辦前開行動電話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陳志強之身分證於此時又因為借高利貸而需押在貸放人處,復參酌被告丙○○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綽號為偉仔觀之,被告丙○○既與證人陳志強及甲○等均無怨隙,是渠等自無任意誣陷之理,被告丙○○僅空言其不認識乙○○、甲○、陳志強云云,所辯自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申辦用戶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及乙○○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赴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因年齡尚輕,思慮不週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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