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227,20010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乙○○(業經判決不受理)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在臺南市○○路○段一七一巷三號十樓之五丙○○之租處,連續多次與乙○○為相姦行為。

嗣於同年六月十日八時十分許,為甲○○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

丙○○犯後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南院刑緝字第六二三號發佈通緝,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東門路口前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行為,辯稱:伊不知乙○○已婚,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供稱:我們有發生性行為,不記得發生幾次等語。

參佐,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八時十分許,至被告丙○○上址租處時,被告身著乙○○衣褲。

現場房間內吊掛乙○○衣物數件、浴室內有二人換下欲清洗之衣物。

乙○○並有被告租處鑰匙,可自由進出,乙○○曾在上址過夜七、八次等情,已據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丙○○供承不諱,並有照片五幀附卷可佐,被告與乙○○兩人在上址同居之事實甚明。

兩人既同居一室,生活方式完全與一般夫妻無異,足認共同被告乙○○上揭曾發生性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丙○○辯稱未發生性關係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稱:我在六月初曾打電話給我先生,結果是該女子接聽的,並稱我先生在廁所等語。

復於本院陳稱:被告丙○○知道伊是再婚的,連我幾個女兒都知道,她也曾去過我公公及祖父家,長輩也交待她不可亂來。

她的同事也勸她不要和乙○○來往,因為乙○○是已婚的等語。

甲○○既曾與被告丙○○通過電話,並曾與丙○○理論,乙○○之長輩亦一再交待不可胡來,足認被告丙○○確然知悉乙○○已婚之事實。

被告上揭乙○○告訴她已經離婚之辯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此外,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一再指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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