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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搭乘丙○○所駕駛為其所有之農用小貨車(無車牌),途經台南縣龍崎鄉縣○○村擋土牆工地旁,見有龍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益公司)所有之大量鋼筋放置於路旁施工工地,無人看守,丁○○與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共同徒手竊取已經裁減欲供使用之鋼筋十二支(重約三十公斤),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前開小貨車上,據為己有。
二人正欲再行尋找其餘鋼筋之際,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及丙○○於偵審中均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鋼筋十二支至前開小貨車上,惟均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伊等以為前開鋼筋係經人拋棄,不知尚為他人所有云云。
經查:⑴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拿取鋼筋十二支至前開小貨車上,並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乙○○於偵審中結證屬實,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代理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十二支鋼筋均長約五尺多」;
「旁邊是工地」、「旁邊還有鋼筋,但我們拿去的與其他鋼筋距離並不遠」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結證證稱:「竊盜地點是一八二號縣道擋土牆工地,當地有一體成型之鋼筋與已經裁減好的鋼筋都放在一起,被告二人拾取的皆是裁減好的,所以長度都一樣。
當地還在施工,所以材料都放在旁邊。」
等語(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相符。
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丁○○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拿取鋼筋之地點距離工地約有一間房子寬度云云,惟與被告丙○○與證人所述皆不相符,被告丁○○所辯,當不足採信。
查被告二人拿取之鋼筋均經裁減,長度相同,顯見係經人為處理,預供使用。
另參以被告二人拿取之鋼筋與其他整捆之鋼筋均放置於施工中之工地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當知前開鋼筋應屬工工地所用之物,何能誤認為無人所有之物?被告二人所辯,與社會常情不符,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丁○○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訊中陳稱僅新台幣二百五十五元許,犯罪所得甚微、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年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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