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237,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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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復於八十四年間,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十八日執行完畢。

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在璟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立公司)任職,負責銷售璟立公司產品及收受銷售所得之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將向客戶收取銷售所得之款項即其業務上所持有,為璟立公司所有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且易持有為所有,並據為己有。

甲○○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於永芳鐵鍊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芳公司),負責向客戶推銷及收受銷售所得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即其業務上持有而為永芳公司所有之款項,共計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一十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且易持有為所有,並據為己有。

嗣經璟立公司及永芳公司發覺有異,查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璟立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璟立公司負責人乙○○及永芳公司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侵占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二紙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侵占永芳公司客戶繳交之款項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共計達八十萬餘元之數、已清償告訴人璟立公司及永芳公司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璟立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陳稱相符、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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