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240,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七時五十五分、同年六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在台南市○○路○段六九二號甲○○經營之統一加盟超商內,連續自冷飲櫃內取飲料二瓶,將其中一瓶藏於褲袋內,僅就另一瓶結帳,以此方法竊得飲料,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又再度將飲料多多一瓶藏放於褲袋內走出結帳區,為甲○○發現報警,經警到場後在丙○○褲袋內查獲前開飲料一瓶,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相符,復有案發時錄影帶一卷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腦波正常,然於當庭之言語表達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且屢因癲癇症發作,而影響其工作機會,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以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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