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264,200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其表妹王鳳珠與乙○之合會債務糾紛,曾在王鳳珠簽發的本票背書,王鳳珠嗣逃逸無蹤,乙○為查明王鳳珠去向並與甲○○洽談其於本票上背書的責任,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夥同其弟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至臺南縣玉井鄉○○村○○路一號前找甲○○談判,因談判破裂,遂由前開不詳姓名之男子負責動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鼻下裂傷、左上頷瘀腫及鼻樑左上側瘀傷等傷害,甲○○負傷後欲逃離現場,丙○○並分別以:「債務若不處理,要砍你一手一腳」、「不要跑,跑的話,要拿刀殺你」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甲○○,致甲○○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對右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乙○辯稱:伊與被告丙○○雖有去找告訴人甲○○問明王鳳珠人在何處,甲○○與丙○○及另名男子先下車,伊較慢下車,沒有看到丙○○與甲○○等人間發生何事;

丙○○辯稱:伊當晚在甲○○家坐了數小時,甲○○不想吵到伊家人才提議到外面談,伊就此事已另在高雄對甲○○提起訴訟,伊無出手打甲○○或出言恐嚇甲○○的必要,甲○○的傷是伊與王某拉扯時,伊朋友要勸開,王某自己撞到受傷的。

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甚詳,並有甲○○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同日開具的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應認甲○○的指訴非虛。

參之乙○及丙○○均不否認當晚曾偕另名丙○○的朋友至甲○○玉井住處找王某商談債務,更可認甲○○指訴內容非憑空捏造。

被告二人所為辯解,顯係事後推卸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傷害甲○○,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均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二人與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罪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被告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附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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