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273,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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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壹支及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清峰需錢孔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藉由甲○○刊登於中華日報之「汽機車借款」廣告,張清峰隨即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雙方聯絡借款一事。

甲○○乘張清峰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一期十天,收取利息四千五百元(利息高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之方式予張清峰(利息預扣四千五百元、實拿款項二萬五千五百元),以此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張清峰以其妻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開立金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就其妻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P二—二九一九號預先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為擔保。

嗣因張清峰因案遭緝獲,甲○○遂轉向乙○○催討上開利息,乙○○因害怕而報警處理,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在台南市○○路與公園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清峰開立之本票一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及前開Z000000000號手機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前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本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扣案足資佐憑,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乘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利息一百五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爰審酌被告品行、年齡、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以及前開行動電話一支,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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