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279,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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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三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免刑確定。

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八五號住處、臺南市○○街與康樂街口太子大飯店七○六室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前址飯店七○六室查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警察局分別報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暨臺南縣衛生局、臺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前開裁定、判決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南所京衛字第○八六六-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免刑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再度施用毒品,顯然尚未戒除毒癮;

施用毒品係屬自傷行為,除施用者之身體健康外,尚未對於其他法益造成侵害;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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