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賭博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經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乙○○所開設之「車王機車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WHC─二二七號輕型機車,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於每月二十日付款),第一至五期每期付款四千八百元,第六至十期每期付款三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路○段二八二號,於買方付清全部價款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繳納三個月之分期價金,尚欠二萬五千一百元,即拒不付款,並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車王機車行遍尋不著,致生損害於車王機車行。
二、案經被害人車王機車行負責人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經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