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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妻離家並提出離婚要求,而心生自殺之意念,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九十七號住處之房間內,先將房間門窗全數關閉後,再打開欲先放置之四十公斤天然瓦斯桶開關,漏逸煤氣充滿整個房間,致生公共危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所漏逸之煤氣業已充滿整個房間,於此情況下,任何摩擦所生之火星(諸如開燈、按電鈴、開窗等行為)均有致生爆炸之可能,且前開漏逸煤氣之房屋與他人房屋相鄰,一旦爆炸必殃及鄰房致生公共危險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漏逸煤氣使充滿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九七號住處房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開瓦斯係為吸瓦斯自傷,並無點燃瓦斯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係因其妻要求離婚,心生短念,先以美工刀割腕後,又自行反鎖於房間內,並打開瓦斯桶漏逸瓦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經核於被告之母林江英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被告漏逸瓦斯之目的係為自殺,應堪確認,則被告一心求死之際,期待吸入大量煤氣後,造成一氧化炭中毒死亡,客觀上亦難認為將慮及大量瓦斯有造成氣爆,致生公共危險之事,本院因認被告漏逸煤氣自殺之行為,客觀上雖以造成相當之危險,但被告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
次按,自殺行為在刑法上並不為罪,蓋愛惜自身生命係屬天性,不待刑法規範,且若將自殺認定為犯罪行為並科予刑罰者,不啻鼓勵自殺者必須「既遂」以逃避刑責,此更與著重人性尊嚴之法律思想相悖。
本件被告漏逸煤氣係為自殺,已如前述,被告雖因員警之救助而倖免於死,然以被告主觀上無致生公共危險故意之漏逸煤氣行為,科以刑責,實質上形同處罰被告之「自殺未遂」行為,其與前揭法律規範目的有違,自不待言。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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