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305,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損壞之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將軍鄉平沙村二十一號,強力拉扯其與甲○○、丙○○之大門,使大門掉落地上,經修復後仍無法正常閉閡,足以生損害於甲○○、丙○○。

二、甲○○與丙○○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將軍鄉平沙村二十一號處,因家產問題發生口角,先由甲○○將大門關上,不讓乙○○出去,乙○○即按住大門門板,不讓門關上,丙○○即用嘴咬乙○○按住門板的的手,甲○○立即甲○○隨即雙手環抱乙○○,將乙○○拖入屋內,二人共同抓住乙○○,再由甲○○持不詳器物(未予扣案)毆打乙○○背部、頭部及四肢等處,致乙○○頭部受有左側結膜下瘀血、鼻挫傷併鼻出血、頭枕部鼻下瘀腫,四肢處受有左手背咬傷、左脛前皮下瘀腫、右手臂開放性傷口,頸肩部受有前頸部開放性傷口,背臀部受有背部大面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三、案經告訴人乙○○、甲○○、丙○○訴由台南縣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被訴損壞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該大門照片數幀附卷足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丙○○被訴共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供認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傷害犯行,惟辯稱伊係為自衛云云;

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為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乙○○與甲○○發生口角時,伊正在祭祀父親,根本無法參與他們的爭吵,故伊沒有傷害乙○○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丙○○與被告甲○○將乙○○抓住,且二人或持不詳器物毆打乙○○或徒手毆打乙○○一事,業據證人即鄰居王玉榮及王忠吉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兄第三人打來打去,甲○○及丙○○並抱住乙○○,甲○○並持不詳器物毆打乙○○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此與被告甲○○自承:證人王玉榮有來拉開他們等語(參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且有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是被告丙○○所辯當時伊在祭祀云云,實不可採信。

(二)至被告甲○○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

本件被告甲○○與乙○○口角互毆而彼此成傷,既不能證明係乙○○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及丙○○共同傷害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被告甲○○及丙○○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及丙○○二人對於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三人因爭家產及三人小時候成長環境中,父母對待之差別待遇而時常爭吵,以及乙○○犯罪所生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被告甲○○及丙○○之犯罪手段、犯罪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甲○○及丙○○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坤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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