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三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改由普通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位於台南市○○路八三七號「龍門花式撞球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遊戲場業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在「龍門花式撞球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五台。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在前開「龍門花式撞球場」臨檢時查獲,並扣得違規營業之電子遊戲機五台。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函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固坦承其為「龍門花式撞球場」之負責人,且「龍門花式撞球場」內確有電子遊戲機五台,惟否認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扣案五台電子遊戲機均放置於倉庫並未營業,伊並不知悉何人將之插電使用云云。
經查:⑴「龍門花式撞球場」負責人為被告丙○○及登記營業項目僅有F一0九0四0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
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並無經營電子遊戲機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台南市政府商聯字第0八九0一二七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稽。
⑵證人即「龍門花式撞球場」店員甲○○於偵查中供稱:「五台電動遊戲機均有插電、其中二三台有開機。
雖然與撞球台擺一起,有窗簾隔開,但是有熟悉客人自己去打電玩。
」等語(參見偵卷十二頁背面),核與證人乙○○即當日查獲之警員於偵查中亦證稱:「五台均有插電。」
、「擺電玩房間電燈有開。」
等語(參見偵卷十八頁背面)相符。
被告雖辯稱:電子遊戲機是放在倉庫裡面,其中僅有二、三台有插電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依此,被告於放置電子遊戲機處所開燈,並將全數電子遊戲機插電,其中並有二、三台開機,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前開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之意。
證人甲○○雖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我有告訴被告,他說他很忙,要營業會告訴我。」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果若不欲經營該電子遊戲機,何需仍將擺設電子遊戲機處所保持明亮狀態,並將電子遊戲機均插電且開機而繳交不必要之電費?況被告頂讓該撞球場已經月餘,焉有不知店內經營狀況之理?被告辯稱:曾交代電子遊戲機部分不營業;
不知該電子遊戲機有在使用云云,與常情顯不相符,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
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玩具時間非長、電子遊戲機僅五台、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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