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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重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與其妻丙○○感情不睦,經丙○○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離婚之訴。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審理時,意圖散布於眾,在法庭公然指摘不實之事項稱:丙○○於伊在監服刑期間與其他男子姘居,丙○○所居住之台南市○○街一七0巷八三號房屋發生瓦斯爆炸意外,係林女與情夫發生感情糾紛而引火自殺等語,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當庭指摘告訴人丙○○與其他男子姘居及因感情糾紛而引火自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是根據報紙記載及母親乙○○○所看到的情形在法庭上做辯論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四號離婚案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第一法庭公開審理時,指摘丙○○於伊在監服刑期間與其他男子姘居,丙○○所居住之台南市○○街一七0巷八三號房屋發生瓦斯爆炸意外,係林女與情夫發生感情糾紛而引火自殺等語,足以毀損丙○○等情,業據告訴人人丙○○指訴稽詳,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之母乙○○○在告訴人因瓦斯氣爆而灼傷住院時,曾目賭一不知名男子到病房探望告訴人,及該名男子曾三次打電話找告訴人等情,業據乙○○○到庭證述明確;
另告訴人居住之台南市○○街一七0巷八三號,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生瓦斯汽爆,造成告訴人全身灼傷面積達百分之四十,台灣時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報導稱「賢北街林姓婦女昨天凌晨疑開瓦斯企圖自殺」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報紙影本一紙,附於本院上揭民事卷可按。
依據乙○○○目賭之情事,及上開報紙之報導,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在被告入監服刑時,確曾與他人同居。
被告在報紙的報導及乙○○○見聞的事實上,任意指摘該男子就是情夫,瓦斯爆炸是與情夫發生感情糾紛而引火自殺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又無法證明其為真實,且非該離婚訴訟攻擊防禦所必需,竟當庭公然傳述之,其有散布之意圖明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重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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