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326,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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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十九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一五○號萬客隆商場,竊取該商場所有之峰牌香煙十條、七星牌香煙十四條(約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賣場,為該商場職員丙○○、甲○○發現其行蹤可疑,報告商場安管人員乙○○趕到,而在停車場內丁○○停放之機車上起出香煙十八條,並在停車場之垃圾筒內另起出六條香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竊取峰牌香煙十條、七星牌香煙十四條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扣押單等附卷可稽。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否認犯行,並辯稱從其機車上查獲之十八條香煙係在伊家附近之雜貨店購得云云。

惟查,被告於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偵訊時已詳述伊係分三次竊得香煙等語,參以證人丙○○、甲○○及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無攀詞誣陷之理,其事後翻異之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悔過遷善,顯見其素行不佳,惟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香煙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不大,且其業已年逾六十,智識程度非高,而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為有竊盜習慣之人,惟斟酌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本次及前次竊盜犯行,均係在大賣場內竊取香菸所得利益尚小,致被告所受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尚不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難依公訴人所聲請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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