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339,2001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七0三巷六十九號前,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TLW─六八九號機車一輛之鑰匙插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同年八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南市○○街六八0巷十二弄十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 勇 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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