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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三十巷四號住處及友人家中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間五時許、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與東寧路口、前址住處等處查獲,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前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但被告矢口否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或其前數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該次並未施用毒品,其尿液毒品反應係因在朋友家中誤吸二手煙所致云云。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檢驗成績書卷內足憑;
又按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所辯係因吸到他人含有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以致驗尿呈毒品反應乙節,顯非可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南所京衛字第一一五一-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前數日施用毒品部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份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隨即於同月中旬再度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
施用毒品係屬自傷行為,除施用者自身健康外,對於其他法益尚未造成侵害;
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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