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388,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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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 ),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UN─五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台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 (下同 )十五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二十萬零七百元,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甲○○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五千五百七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路九五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僅給付六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即拒絕給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

嗣經台新銀行派員前往查訪,始發現甲○○業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遷移去向不明,致使台新銀行無法占有該車依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右開事實已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台新銀行具狀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已將全部貸款金額清償,有清償紀錄一件可證,告訴人台新銀行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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