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402,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教育召集之應召人,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後,甫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由其父甲○○代乙○○簽收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八十九年度忠義二O一之二號之教育召集令,並於同年四月三日甲○○將前開召集令直接交付乙○○後,竟意圖避免召集,而未於指定期限日即同年五月八日至指定地點即高雄鎮海營區艦令部隊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以上。

二、案經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認不諱,坦承收到召集令後,因工作忙碌而沒有去報到,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有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報告書、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收件回執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收受召集令後方離家,行蹤不明,即不該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似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後,甫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妨害國家對後備軍人管理動員之作業及行為的動機並非出於危害社會或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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