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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郭家祺
楊惠雯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四三三巷十三號四樓之二號甲○○之住處內,竊取甲○○所有之綠寶石項鍊一條。
嗣於翌(即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丙○○於台南市○○路六六一號「美德中醫診所」門口,將上開綠寶石項鍊交予甲○○之友人乙○○轉交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乙○○於警局及本院調查時陳述上開綠寶石項鍊遭竊及返還之情節相符。
被害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本案被告丙○○並非竊取前開綠寶石之人,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本院為求慎重,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再開辯論,雖被害人甲○○及證人乙○○因故未予到庭,惟被害人甲○○於警局時業已依照片指證被告丙○○係竊取綠寶石項鍊之人無誤,且經本院再次質之被告丙○○,其對竊取綠寶石項鍊之時間、地點、在場有何人及其他細節,包括家中電話號碼、返還之時間、地點之陳述,均與被害人甲○○及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所述相一致,是被告丙○○確為竊取前開甲○○所有綠寶石項鍊之人無訛。
從而,被害人甲○○及證人乙○○雖未到庭,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翌日即返還上開竊得之綠寶石項鍊、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已妊娠十餘週,有恩典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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