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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六0號),及移送併辦(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四號、第一一三九五號、第一一三九六號、高雄地檢署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拷卡匣壹箱(計貳佰零叁片)、盜拷光碟共拾箱(計陸仟伍佰玖拾貳片)及遊光碟目錄四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台南市○區○○街二十七巷十六號「忍者行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一)明知如附表(甲)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第七十八類,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磁碟、半導體記憶體、電視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鍵盤、掌上型液晶畫面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經延展或仍在專用期間內,而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物,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卓著,係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
且明知任天堂公司所產製前述卡匣內,透過遊戲主機得以執行如附表(乙)所示之前開電腦程式著作物,均經美商任天堂公司在美國註冊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二)明知內部燒製有「ELEMENTAL GEARBOLY(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XI JUMBO(骰子大戰2)」及「AZEL PANZER DRAGOON RPG(飛龍戰士)」等電子遊戲軟體之光碟片,係侵害著作權盜拷自「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前二者為新力公司擁有著作權,於著作創作完成時,於台灣與日本同步首次發行;
後者為西雅公司擁有著作權,於著作創作完成時,在台灣首次發行。
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意圖欺騙他人,在前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陳列並販賣仿冒任天堂公司擁有專用權之前揭商標、含有前揭在我國受著作權法保護電腦程式著作物之卡匣及前述侵害新力公司、西雅公司著作權之盜拷光碟,每片卡匣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上下、每片光碟以五十元上下之低價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取利益,致與任天堂公司產銷真品相混淆,並損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著作權等權益及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著作權益。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前揭精品屋專賣店內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拷卡匣一箱(計二○三片)、盜拷光碟共十箱(計六五九二片)及遊光碟目錄四本(仿製新公司遊戲搖桿部分,因查獲物品已塗去「PLAY STATION」商標部分,既未使用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之問題,此部分不另處理)。
二、案經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等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盜拷卡匣一箱(計二○三片)、盜拷光碟共十箱(計六五九二片)及遊光碟目錄四本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等公司所有相關著作權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文件;
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有相關著作權資料、著作物在台首次發行證明等文件在卷足資佐證,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違反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商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屬初犯、仿冒多項國際知名品牌,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及仿冒物品之數量、規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枓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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