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448,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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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名莊雅莉)係夫妻關係,互為家庭成員,但感情不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七二七號共同住所內,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其身體之犯意,分別以手及持皮帶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瘀青紅腫(十×五公分)、左上臂瘀青紅腫(十×五公分)、背部紅腫(三×三公分)及頭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當日晚間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辯稱:當日晚間告訴人說要離家出走,伊為阻擋告訴人離去,就拉住她的手臂,但她仍堅持要走,伊便喝了一些鹽酸,告訴人見伊舌頭腫大,才沒有離去,直到同年月六日告訴人才趁伊上樓還沒下樓之際逕自離家,其實伊根本未曾傷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補陳:「我們那天吵架,他(即被告)將我衣服脫光用皮鞭打我,因他都看住我,不讓我出門去驗傷,一直到六日早晨他還在睡覺,我趁機偷跑出去,但因為我身上沒有帶錢出來,所以只好坐計程車到麻豆那裡找朋友,並由朋友幫我付計程車的錢,並帶我去驗傷::。」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崇德醫院(位於台南縣佳里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附於警訊卷可證,而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莊石秀鳳之友人黃德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即告訴人)是坐計程車到麻豆交流道,他母親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接他女兒,也就是告訴人::到麻豆交流道時,我看到告訴人乙○○兩邊手臂瘀青,我問他為何致此,他說是被他丈夫打,我就帶他到崇德醫院去就診並驗傷(證人黃德厚住於佳里鎮內)。」

、「我有替他付計程車錢和就診費用壹仟元。」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及其就診之經過大致相符,雖被告否認告訴人及證人前揭指述及證述,並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告訴人離家出走,是坐計程車到台南市○○路,並非坐到麻豆去,因此告訴人不可能到偏遠的崇德醫院就診,所以診斷書也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曾供承:「(你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九時有無在自宅內打傷你妻子莊雅莉?)有的。

我們只是雙方拉扯,因為我出力較重,不小心的。

(你為何打傷她?)因為我太太莊雅立說她在外面有男人,我聽到很生氣,又,我太太要離家出走,我要阻止,但她一直要離開,在這當中,我們拉扯中不小心打傷她::」(見警訊卷),則由被告供陳內容觀之,被告既因告訴人前揭表明而動手拉扯,且被告亦未因前揭拉扯而受有傷害,顯見本件傷害應係在被告盛怒下對告訴人所為之施暴行為,加以被告復自承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間發生拉扯後,告訴人均在伊身邊,直到同年月六日上午才趁伊上樓之際離去,則告訴人前揭指訴之傷害情節及其指稱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至醫院驗傷等情,即堪採信,雖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顯與證人黃德厚之證述及卷附崇德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符,洵無足取信。

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傷害其配偶即告訴人乙○○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夫妻關係,然被告僅因口角爭執便對配偶逕予施暴,併其實施家庭暴力所為之手段、對告訴人身體所生損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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