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459,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經濟拮倨,無償債能力,且實非經營珠寶買賣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街四二七號甲○○之住所,向甲○○佯稱:伊經營珠寶生意,急需週轉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借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由乙○○交付以其妻張楊碧香為發票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為付款人,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及其為發票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屆期,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予甲○○,藉以取信於甲○○。

詎上開票據屆期後,乙○○未付票款,屢經甲○○催討,乙○○迄今仍未償還分文,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甲○○借得上揭款項,至今當未償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甲○○借得之款項,是投資曾榮炎之珠寶生意,一起合夥開店作生意,後來因為曾榮炎發生倒閉情事,無法返還伊投資之款項,所以伊無法對甲○○為清償,後來伊妻子過世時,伊領得保險費曾交給告訴人,伊並無詐騙告訴人財物犯意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且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得二百萬元亦供承在卷,復有被告於借款時交予告訴人之支票原本及本票影本各一張附卷足憑。

次查,右開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設立,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即頻頻發生存款不足,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一信大字第十號函存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向甲○○借款時,經濟情況已相當拮倨,週轉困難,且無償債能力,竟仍故意隱瞞,欺罔甲○○,致甲○○陷於錯誤,而給付二百萬元之巨款予被告。

又查被告雖以投資曾榮炎珠寶店,而遭倒情等情抗辯,唯其自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至今,已近一年期間,對於曾和曾榮炎合夥投資開設珠寶店一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甚至連任何文件資料亦無法提供本院調查,按被告如確有與他人合夥作生意,且投資金額至少為二百萬元,衡情應有契約、營利事業登記、商號帳冊或對帳單等憑證可資證明,然其於審理中已供承並無任何資料可證明上情,則其所謂投資生意云云,與常情有違,顯難採信。

至於被告所稱甲○○代領得被告之妻張楊碧香勞保給付部分,經告訴人說明該筆款項係被告賣珠寶予其友人,事後因不合意退還珠寶,被告以保費抵償珠寶之價金,並交告訴人轉交其友人,與本件借款無涉等語,並經被告當庭承認上情(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其空言否認乃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暨案發迄今已近七年仍未清償該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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