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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七三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巿北區○○路六三九號塑膠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辦公室桌上之手機一支(型號NOKIA六一三八,價值新台幣五千元)及充電器一個,得手後,甲○○聽見有人翻動抽屜之聲響而下樓察看,乙○○及丙○○見狀逃往戶外,並掉落所竊得之充電器。
嗣因甲○○見到二人逃逸時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時地共同竊取手機、充電器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渠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竊盜非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六號)係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且與本件犯罪時間亦相隔約三月,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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