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465,200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周琴、陳碧霞係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在台南縣鹽水鎮○○路一一三號美花園KTV,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按每檯三百元,僱用周琴、陳碧霞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迄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琴、陳碧霞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及帳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論以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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