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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0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在台南市鹽水溪旁的小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將軍鄉鄉文衡殿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壹伍公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壹點壹伍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今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壹點壹伍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既非供製藥或研究之用,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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