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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二號屈臣氏百貨店內,乘該店店員不備,徒手竊取電子計算機一臺、掌上型計算機一臺、原子筆六支、曼秀雷敦軟膏一支、輕巧修正帶三個、護指甲油一罐、眉毛筆刷一支,橡皮擦二個、免縫膠帶一個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欲離去時,為店員乙○○發覺,並報警察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所竊之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出於一時貪念為此犯行,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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