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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發射機壹台、立體聲接收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擅自設置電台(即正義之聲廣播電台),並向不知情之友人林主郎借得位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台電桿號:後龍湖高分三左十五號附近之鐵皮屋,於鐵皮屋內架設發射機及立體聲接收機等設備,以發送一○二.九兆赫(即一○二.九*0000000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台南古都廣播電台之播音。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為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發射機及立體聲接收機各一台。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鐵皮屋內放置發射機及立體聲接收機,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購置前開機械才七、八天而已,尚未對外發送云云。
經查,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測正義之聲廣播電台(FM102.9MHz)於台南縣南化鄉非法播音中,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測試前開電台電場強度,認已造成對合法使用者(台南古都廣播電台)之干擾之事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南電報八八字第三一一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及所附錄音記錄、天線照片、測試表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前開被告所有之發射機、立體聲接收機扣案可資佐證,再參諸被告供承其放置前開機械之鐵皮屋門外有上鎖,衡情並無他人所得擅自使用,是被告辯稱伊尚未對外發送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及使用電台發送射頻信息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擅自設置電台發送射頻信息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時間之久暫、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猶狡飾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發射機及立體聲接收機各一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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