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484,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犯竊盜罪及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0九號及第一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某綽號「阿生」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引擎號碼RL065884號,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輕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車牌號碼原為WHT─九七三,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一時許,在台南巿灣裡路三二四巷十六號,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在高雄縣茄萣鄉,向「阿生」借騎收受以供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0時三十分許,不知情之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乙○○借用上開贓車,騎經台南市○○○路與明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固於偵查中承認向「阿生」借得上開機車,以供上下班使用一情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向「阿生」借得上開機車騎用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不知借來的機車是失竊車,不清楚「阿生」的真實姓名,認識他僅一個星期,不知如何與他聯絡,我告訴他要車就打電話給我」云云。

惟查,本件車牌號碼原為WHT─九七三號之機車,係被害人即車主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一時許,在台南巿灣裡路三二四巷十六號失竊一情,有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

次按借騎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均會向熟識之人借騎,亦多會同時拿取行車執照,以免警察臨檢時無法交待機車來源,此為眾所週知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本件被告向不詳姓名之人借騎機車,則應知拿取行車執照以明正當來源,既知「阿生」無行車執照,而該機車又未懸掛車牌,依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該機車有係屬贓物之可能。

況被告向「阿生」借騎,又係為長期使用,竟無法聯絡「阿生」者其人,則如何還車顯然有疑,益見被告有明知為贓物而仍收受使用之故意。

是本件被告雖辯以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無贓物認識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前曾犯竊盜罪及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0九號及第一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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