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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O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黃正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因其父王玉松遭人毆打,懷疑係丁○○等人所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縣柳營鄉果毅村二鄰二十號丁○○住處,責問丁○○為何率人毆打其父,然因丁○○否認其事,基於氣憤,遂向丁○○恐嚇稱:如不說出毆打其父者之姓名、住址,就要殺死伊全家並要伊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丁○○心生畏懼。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有至告訴人丁○○住處理論等事實固均坦承,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以兒子的立場去找告訴人丁○○理論,雖然很生氣,但只有說要告告訴人丁○○,並未說恐嚇的話,問完伊母親即叫伊回家,當天並未看見證人施春福在場。
且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果毅派出所報案時只供述傷害部分之事實,警員問其尚有何補充意見亦答稱沒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新營分局偵訊時,始供述遭被告恐嚇,顯已有前後供述不符。
至證人施春福係告訴人丁○○之表弟,有親戚關係,偏袒告訴人丁○○,已難採信。
且其證述亦與告訴人丁○○之派出所初訊不符,亦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訊、及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施春福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去我表哥丁○○家坐,坐一會兒,他(即被告甲○○)進來說他爸爸被打,我一頭霧水,後來又說丁○○家都是畜牲住的,我是說這年輕人怎麼這樣,後來我就回家了。
我要走之前,他說『你家的人都會死光光』」(見偵訊卷第十一頁背面)等情節大致相符。
再查:證人施春福雖為告訴人丁○○之表兄弟,然按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言是否可採,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
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零三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等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故證人施春福之證述雖與告訴人之指述在細節的描述上有些許出入,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與真實性杆格之處,自仍堪以採信。
再查:告訴人丁○○到庭指稱:「我在派出所就有說恐嚇部分的事,但他們不理睬,只要受理乙○○傷害的部分。
到分局才有記到筆錄上去。」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故審酌依現行法告訴人要告訴那些犯罪事實,在告訴期間之內,告訴人本均有自由取捨決擇之權,及我國目前警局吃案問題嚴重,是尚不能以二份警訊筆錄記載不同即遽行認定是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
且衡諸常情,被告甲○○因其父被毆,故到告訴人丁○○家中理論,又因告訴人丁○○否認該事,故情緒氣憤,此乃被告甲○○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故因此而說出恐嚇的言語,亦顯為事理之常。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告訴人丁○○亦因此而心生畏懼,亦據其陳明在卷。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係屬初犯、年輕識淺、思慮不週、犯罪之動機係因其父遭人毆打、情緒激動、致罹刑典、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並業已取得告訴人丁○○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王玉松之妻弟,亦因王玉松遭人毆打之事,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至被告丁○○右揭住處,責問被告丁○○,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被告丁○○拖出門外以拳頭毆打,致被告丁○○胸壁左右側均皮下瘀血、右手臂瘀青長四公分、寬三公分。
又被告丁○○之母即告訴人丙○○○見狀上前制止,被告乙○○又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猛推告訴人丙○○○撞向牆壁,致告訴人丙○○○前胸、右手臂均瘀青,右手肘線狀刮傷。
被告丁○○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置於門旁之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乙○○頭部一下,造成被告乙○○左側頭部顳部頭皮長六公分、深一公分之裂傷。
因認被告乙○○、丁○○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丙○○○及乙○○分別告訴被告乙○○、丁○○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丙○○○及乙○○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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