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496,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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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貳拾壹台(含王牌對決肆台及其IC板肆片、金牌瑪莉壹台及其IC板壹片、滿貫大亨伍台及其IC板伍片、皇冠霹靂馬壹台及其IC板貳片、超級三冠王參台及其IC板陸片、金蘋果貳台及其IC板貳片、孔雀王二代壹台及其IC板板壹片、霸王別姬壹台及其IC板板壹片、台灣大老二參台及其IC板參片)、記分卡陸拾張及賭資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分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遊戲場,經警查獲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及陸月,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又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四十四巷二十五號一樓經營開心電子遊藝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賭博為常業,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王牌對決四台、金牌瑪琍一台、滿貫大享五台、皇冠霹靂馬一台、超級三冠王三台、金蘋果二台、孔雀王二代一台、霸王別姬一台、台灣大老二三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僱請甲○○(另行審理)負責開分、洗分,嗣至同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查獲乙○○、丙○○(另行審理)在上址賭博,且乙○○正向甲○○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共二十一台及賭資一萬九千九百元、計分卡六十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不能兌換現金,現場甲○○交付乙○○二千元,係周向田借錢購物云云,惟查被告乙○○正向被告甲○○兌換現金二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業據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訊供述甚詳,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戊○○、蕭錦炬、丁○○到庭節證屬實,復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共二十一台及賭資新台幣一萬九千九百元、計分卡六十張扣案可稽。

雖被告乙○○、甲○○又辯稱:係乙○○向甲○○借二千元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先辯稱:是向老闆己○○○商借二千元,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該二千元係甲○○拿自己身上的錢借我的,不是從櫃檯拿的,他拿錢給我前沒有打電話(問老闆);

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先辯稱:係私下借二千元給乙○○;

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周當天向我借二千元,我有(打電話上樓)問過老闆,再從櫃檯拿二千元給他云云。

二被告自己前後所述互有矛盾,二人間所述借款情節亦不相符,且被告乙○○係前往消費之賭客,被告田雅文豈會輕易借錢予被告乙○○?足見其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足見被告確有上揭賭博犯行無訛,又被告己○○○於審理中自承渠並無經營其他營利事業,以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維生,是被告己○○○係以賭博為謀生之主要職業,亦堪論斷。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被告乙○○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請依法論科。

被告己○○○、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己○○○前經營賭博電玩店遭判刑後,仍不知悔改,再經營賭博電玩店,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滋生各種犯罪,有加以遏止之必要,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另被告乙○○觸犯賭博罪,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十一台、賭資、記分卡(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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