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499,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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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O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八三號三樓其友人許百峰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南市○○路○段六九九巷五號之三其住處查獲,扣得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留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吸管二枝等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三號),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其中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已為前開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O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所及,且未據公訴人起訴),嗣該起訴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停止戒治出所後,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日止,連續在其住處台南市○○路○段六九九巷五號之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警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三三巷八三號查獲採尿送驗後,均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長榮管理學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陽性報告書二紙、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O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同年七月間起至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刑罰追訴部分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

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後,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

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部分,係於前案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裁判確定後再犯,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屬三犯,被告犯本罪之時雖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然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仍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O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然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戒毒動機顯屬薄弱,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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